自己的车撞了自己的车,应该谁来赔? 2024-09-02 19:40:08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居民的汽车保有量逐年增加。为了更好地满足出行需求,个人拥有两辆甚至三辆以上小汽车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当同一所有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往往各执一词。
近期,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案件,肇事车辆与受损车辆均为同一人所有,法院最终判决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栏板货车撞了小轿车,两辆车竟为同一人所有
2023年6月27日,叶某某在某玻璃厂区内卸货后欲开车出场,但被一辆栏板货车挡住了去路。叶某某多次催促,但均未有人让车。工厂老板和其他人告知叶某某,栏板货车钥匙就在车里,让叶某某自己挪车。于是叶某某便上车挪车,但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溜车,导致撞上停放在厂区内的一辆小型轿车。
事后,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栏板货车与受损车辆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均为刘某某。栏板货车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小轿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前往定损,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场定损。
刘某某为修理小轿车花费了65338元,他联系栏板货车所投保的某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某人寿保险公司以栏板货车所有权人系刘某某为由,拒绝向刘某某理赔。
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其经济损失65338元。
损失由哪辆车的保险来赔付引发争议
某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小轿车损失应由小轿车的承保公司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且该财产保险公司也同意赔付该笔损失,所以刘某某不应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系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主体,构成责任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故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庭审中,某人寿保险公司还提交了有刘某某签名的《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指出,根据刘某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的约定,刘某某的小轿车被撞损失不应由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而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刘某某认为,虽然小轿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但针对肇事车辆栏板货车而言,其同样属于“第三者”范畴,即应属于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法院判决栏板货车所投保险承担责任
2023年11月8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65338元。
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叶某某系刘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叶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栏板货车撞坏了刘某某所有的另一辆小轿车,造成小轿车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某某全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终审法院认为,栏板货车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刘某某所有的小轿车损失首先应由某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刘某某所有小轿车损失为65338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该由某人寿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谁是“被保险人”应如何认定
针对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为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刘某某作为栏板货车的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这一说法,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以得出,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的,因此在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中,被保险人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法院表示,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
因此,本案中虽然案涉两车登记在同一投保人名下,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并非投保人,而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此时被保险人系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而非投保人,案涉两车的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某人寿保险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某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此种情形下,投保人的车辆受损与其他第三者的车辆受损并无不同,案涉两车之间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骗保的情形下,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免责条款未提前说明则无效
上述案件中,某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刘某某签名的《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指出,根据刘某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载明内容,刘某某的小轿车损失不应由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而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认为,某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有拘束力,某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某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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